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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女,196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女,198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性,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男,1987年6月4日,原系柯美尔(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1(曾用名姜×2),男,1988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绰号小龙),男,198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靳×、姜×1、王×、赵×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靳×、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靳×、赵×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赵×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靳×、赵×撤回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漆爱君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周 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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