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京02刑终397号(2)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安×的身份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安×到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安×驾驶的车辆已投保险的情况。
18、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安×案发后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用的情况。
19、被告人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5日,我开车拉着一车猪从内蒙赤峰到北京顺义,卸完货后我开车到丰台区新发地客运站停车场,准备从新发地批发市场配一车货后回辽宁。12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着×××的解放牌大货车从新发地客运站停车场出来,准备到新发地市场里配货。当时我从停车场出来后上了京良路,沿着京良路由东向西行驶,开到京良路×路口时,我由东向北右转弯。右转弯之前我看了一下车右侧反光镜,没看见有什么东西,于是我向右转弯。在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已经拐过去了,这时我从右侧反光镜里看见一个影子晃了一下,具体是什么我也没看清。就在我看见影子的同时,我就听到路边有人大喊撞到人了。这时我就意识到我的车撞到人了,我就赶紧踩刹车把车停了下来。我下车查看情况,看见一个女的和一辆自行车在车后轮中间的车底下,然后我用自己手机打了122报警,还打了120和999急救车。报完警叫完急救车后,我还过去把那个女的抬了出来,为了急救车到了的话能及时抢救。我抬她的时候这个女的已经不说话了,有没有呼吸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会儿999急救车先到了,医生现场对这个女的进行抢救,但没抢救过来,那个女的当场死了。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用,故对被告人安×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安×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安×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的事实均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安×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全部情节对安×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无不当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安×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安×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轶松
审判员  韩绍鹏
审判员  郭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玲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