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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程×在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3号楼地下二层76号,窃取被害人苌×的背包1个,背包内有钱包1个,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窃被害人苌×1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背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具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压力钳一个、板子一个、改锥二把,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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