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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4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波
审判员 赵志伟
审判员 周 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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