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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3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京010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邓×以欲将其与被害人付×的不正当关系告知付×的妻子相威胁,向被害人付×索要钱款。2015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邓×在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观公交车站附近收取被害人付×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意欲再次敲诈被害人付×时被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的陈述、QQ聊天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手机通话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制作说明、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被告人邓×的相关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故判决:一、被告人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付×。
邓×的上诉理由是:付×自愿给其钱款,其没有敲诈付×,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邓×敲诈勒索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以将其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告知被害人妻子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邓×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邓×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责令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邓×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漆爱君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周 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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