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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于2016年1月9日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煤场内与煤场装卸工耿×因卸煤问题发生口角,后在与耿×、卢×争执中造成卢×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具有自首、民事部分赔偿和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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