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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将被害人陈×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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