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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陶×酒后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团桂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驾驶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李×报警,被告人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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