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190号(2)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6月12日10时56分,该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京市西城区××楼楼下被邻居持棍打伤。接警后其跟值班的魏×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28楼1单元门前的空地上有一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倒地,经询问名叫杜×,打架的另一方为一对母子,女的叫毕×,儿子叫唐×。杜×称被打已经不能活动。其就拨打了120,后救护车将杜×拉走了。他们将毕×、唐×传唤到派出所。他们在现场起获了一根木棍。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民警出警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28楼下的地面上起获作案工具木棍1根。
6、照片1组证实,民警在现场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的外部特征。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棍已被扣押。
8、被害人杜×的医院诊断证明1组证实,被害人杜×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外伤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毕×、唐×的医院诊断证明1组证实,毕×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唐×多发软织损伤(面部、颈部、双膝、肩部),右前臂咬伤。
1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0610号、0611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杜×报警,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6月12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毕×、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后于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毕×、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14、被告人毕×、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唐×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唐×曾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另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51178.2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门诊收费票据、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支付的护理费的票据以及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人民币1万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就医交通费的单据,确定为人民币101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护具费人民币50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护具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1877.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病历、诊断证明、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中国妇女旅行社北京团结湖门市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人民币46062.2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唐×、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2.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毕×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主观犯意不明,属于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有一定责任,本案属邻里纠纷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毕×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毕×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要求被告人唐×、毕×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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