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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190号(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肖 青
人民陪审员  高 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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