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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69号(2)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李×持链锁打伤张×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李×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所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双方互殴过程中,二人均有明显的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亚莉
审 判 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孙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德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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