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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1978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9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9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桢
审判员 吴海地
审判员 陈旭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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