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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帕×(自述姓名:法×),男,24岁(1992年3月16日出生)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帕×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帕×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帕×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字8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刘 泽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乃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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