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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男,22岁(1993年7月16日出生)。2012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6月26日,因盗窃被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退缴的被告人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夏×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撤回上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昊
审 判 员  韩希慧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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