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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28岁(1987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1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赵×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害人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害人耿×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害人王×2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害人田×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害人李×1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李×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昊
审 判 员 韩希慧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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