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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1,男,29岁(1986年9月21日出生);2006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改锥一个、纸箱子一个,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属于被害人方×、刘×2所有的电池两组(每组四块),分别发还被害人方×、刘×2,扣押在案的其余电池,退回公诉机关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刘×1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付×、郝×、沈×、刘×3。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1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1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1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1撤回上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刑初字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刘 泽
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乃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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