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京03刑终33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51岁(1964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59岁(195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1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赵×,讯问原审被告人张×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区×东里×号楼×烤串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男,5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持酒瓶互殴。被告人张×1致赵ד面部遗留条、线状瘢痕多处,长度累计为16.9cm,其中11.9cm为条状瘢痕”,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之头部、手部亦被赵×致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1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预缴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在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4667.35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2467.35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诊断材料,鉴定意见,案款收据,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之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预缴赔偿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不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张×1依法应予赔偿。查明之经济损失,系依法、依证据计算得出,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其对于自身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酌情予以扣除。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一并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1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二分;三、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余款发还被告人张×1。
上诉人赵×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或经法庭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赵×与张×1系互殴,赵×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给赵×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故对于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1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因张×1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赵×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地
审 判 员 陈旭艳
代理审判员 段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