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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3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80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8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莉华
审 判 员 汤笑然
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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