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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京0118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谢×的强制措施在一审期间已予变更,其刑期起止日期应根据实际羁押日期予以折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撤回上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桢
审判员 吴海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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