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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1于2016年5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建材城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2发生冲突,后将其腰部踢伤致“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被告人赵×1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2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赵×1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赵×1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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