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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梅×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西区129号楼下停车场内,将刘×(男,45岁,北京市人)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撬开,窃取该车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梅×于2016年2月18日被民警抓获。起获人民币5200元及开锁工具5件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梅×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为谋私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梅×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开锁工具五件,予以没收;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告人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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