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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6年6月9日21时许,酒后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加油站前,适有梁立贺驾驶大众牌轿车由东向北行驶,金杯牌货车前部与大众牌轿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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