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刑初38号(2)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二人是分别购买的,应平均计算数量。
辩护人耿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为二人平均分配后的数量。二、被告人耿某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判处被告人耿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一、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50%。二、被告人耿某和刘某甲之间是委托和受委托关系,不是持有毒品的共犯,对刘某甲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文南C区1号楼2单元603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其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同年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已至双鸭山市,让刘某甲开车接其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视听资料。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耿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耿某前科证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7、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胖姐”、曹某某无法查找;关于被告人耿某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无法找到。
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取样清单、扣押包裹照片、扣押冰毒照片、净重照片、取样照片。
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11、耿某和刘某甲的通话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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