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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6刑初38号(3)
12、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大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工作记录。
13、快递包裹单。
1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黑JA349)载一中年男子从尖山区四马路到中通快递去取包裹,到达后让我等他,取完包裹他就被警察抓走了。
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中通快递员,2017年5月25日上午,我配合公安机关给货单号为728801030293的收件人打电话来取货,收件人来后在货单上签了叫王强的名字,签完字就被警察给抓走了。
1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017年5月初,我和刘某甲在我家都想吸食毒品,刘某甲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就问当时正与”中国康福”视频社交软件上视频聊天的”胖姐”,她说没有。2017年5月21日上午,”胖姐”通过聊天软件告诉我有冰毒,价格在每克100-200之间,多买还能便宜。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当天,他来到我家。我通过视频跟”胖姐”要的支付宝账号,刘某甲通过他的手机汇去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我编造一个收货地址,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2017年5月25日,我看毒品已经邮寄到双鸭山市,就让刘某甲开车到宝山区接我去尖山区。我让刘某甲把车停在尖山区四马路,我打车去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7年5月初的一天,我在耿某家问他能不能买点冰毒吸食,耿某就上网联系,没有联系上。2017年5月21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买到冰毒,每克100到200元之间,多买便宜。他没有钱,当天我准备了8000元钱到耿某家,他给我一个支付宝账号,我通过我手机的支付宝给那个账号汇了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2017年5月25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邮寄的毒品到了,我开车接他,到尖山区四马路,他打车去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应按平均分配数量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耿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提供收货信息并领取毒品,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支付全部毒资,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当庭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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