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子。
以上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熙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兄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新兴大街五马路五环体育馆。
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铁成,系该公司法务。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熙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孟兆红、杨臣、程瑜、刘文玉、程国华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法医毒物鉴定(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集贤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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