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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刑初142号(3)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有效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2017年5月28日证人刘某某的妻子孟兆红于2017年5月28日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5月28日9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去四达市场送货,孟兆红坐在副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利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了躲让一辆红色三轮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人员撞上了。
3.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22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55分至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道路为北南走向,属于城市外环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限速60公里/小时,沥青路面,路表干燥,受伤一人,有急救、医疗部门到达,肇事车辆为黑31A60号牌封闭货车,有保险标志,扣留车辆及驾驶证,肇事驾驶人在现场,并提取了血液样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10时入院,2017年5月28日17时出院。
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6.2017年5月31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号231301971803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7.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入院,2017年6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8.2017年6月1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令称:在集贤县西外环红绿灯路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微型车与路上行人碰撞,有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开展侦查工作。经查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与路上施划标线作业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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