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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刑初109号(3)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反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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