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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18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荆某因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荆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荆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荆某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条件,在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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