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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551号
罪犯XXX,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德君、裴桂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37871元。高德君、裴桂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X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黑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将XXX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8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XXX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XXX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X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XXX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13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计分考核通知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X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XXX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3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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