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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45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新长江国际大厦A座二十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的螺丝卸下后进入邦鼎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利用在房间内找到的钥匙,分别打开副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24张仟吉西饼蛋糕卡(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2,3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依法退赔邦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力
速录员  袁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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