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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716号
罪犯XX,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对罪犯XX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XX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存杰
审 判 员 赵会平
代理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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