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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韩x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六号路华光里小区出入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韩x用拳头将于某1鼻部等处打伤。韩x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韩x带回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x对被害人于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于某2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人陈某、石某、于某2、刘某1证言、姚某、刘某2、韩某1、韩某2、张某1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医院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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