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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618号(2)
16、2017年5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大门西侧,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C虎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17、2017年5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乐园道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陈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8、2017年5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桂发祥商业广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林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中国骑兵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9、2017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福慧轩饭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0、2017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隆昌路儿童活动中心后院,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某某停放此处的棕色彪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1、2017年5月28日下午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肯德基”餐饮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2、2017年5月3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蓝色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盗窃现场截图、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56.57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6.57元、刘某某人民币800元、王某某人民币800元。
四、作案工具T型锥二把、改锥一把、活扳子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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