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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殿标,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俞某、李某1、李某2、宗某、刘某、宋某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表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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