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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440号(3)
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15分,李某1拨打110报警称在河东区亚泰民族酒店与人发生纠纷。2016年9月21日王某1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及被告人被查获经过。
11、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基本情况。
1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伤情的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胡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中婷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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