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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提出量刑建议。后经本院审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闫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证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场道139号门前,其车辆的左侧前部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及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0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赔偿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证明材料,案件的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持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成立,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公共设施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同时考虑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清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佑
速 录 员 甄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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