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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49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均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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