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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嘉美源益大酒楼内,因故与同事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周某被打伤后造成左耳垂下长约7.5CM缝合伤口,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及腮腺被膜,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自愿表示不对被告人赵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郭某、史某、胡某、唐某、任某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接受证据、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餐厅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现场尿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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