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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13号(14)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XX龙诈骗48.5万元的事实。
对于48.5万元的借款事由,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均不能明确阐述,而且前后不一致,在“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体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48.5万元的微信图片来源没有说明,也未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证据固定,而且该微信图片是否为周某向张某1发送,未向周某进行核实,微信截图照片中涉及的个人房贷情况也未核实。故该微信图片取得的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存在疑问,对该微信截图照片,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人XX龙对于指控的190万元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证人史某、尹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鼎亿公司的贷款在2014年6月25日到期,如果有垫资业务,需要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而被害人张某1的款项是在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分几次打入XX龙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与XX龙签订“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因此被告人XX龙所做的其回绝史某后,张某1的款项已经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供述,本院不予采纳。在已经回绝上海银行垫资业务致使190万元无还款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人XX龙仍以上海银行的批复为由向张某1借款,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XX龙是否存在还款问题。
被告人及辩护人称XX龙向被害人张某1偿还了133200元、5万元以及13500元。经查,13500元是XX龙向张某1借款45万元的利息。5万元经公诉人当庭已经发表意见,将该笔款项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供的133200元计算说明逻辑混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被害人张某1的意见,133200元作为偿还此前XX龙欠付的全部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在总欠款中的比例计算,涉及190万元的部分为89697元。该89697元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偿还,亦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万元的还款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XX龙有多笔借款,被害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害人及公诉人的意见,该笔20万元还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4、辩护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结账说明、完税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能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提供证据来源,证人王某1的证言以及计算说明证明力不足,证人许某的证言与案件关联性不大,不能证实辩护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龙诈骗17603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以为他人垫资为由,利用房产证照片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控被告人XX龙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报案前被告人返还的139697元。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龙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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