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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2014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小型轿车,行使至本市××××与南京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2.6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现场平面示意图、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告人倪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止2017年11月13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费云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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