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机械施工分公司职员,现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刘某1),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劲松,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邵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尹劲松、被害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在本市和平区重庆民园广场大门洞附近,借故寻衅,随意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被打伤后造成其下唇挫裂伤,为轻微伤;左面部有肿胀,发红,面积约为5.0*2.5厘米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右侧眶内侧壁后部骨折,为轻微伤;双侧鼻骨远端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6日分别将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系累犯,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鉴于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害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意见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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