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42号(3)
12、被告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他在LIVE秀酒吧参加聚会,无意中看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女的,他就过去从后面摸她头发,搂她肩膀,把她带到一边说话。没多久从她那桌过来一个男的即被害人袁某,他和袁某发生口角,互相推搡了一下,袁某的朋友马上过来把他们拉开,把他劝到酒吧的休息厅,跟他解释,双方误会消除。之后他在休息厅里作者,任性即被告人邵某和大月即被告人冯某听说他和别人打起来,过来问他情况。他讲了事情经过,被告人邵某就说去打那个人。他和冯某也同意。然后三个人去酒吧大厅找袁某,看到那桌已经空了,就坐电梯下楼去外面找,在民园门口发现了袁某,他就指着袁某告诉邵某和冯某“就是他”,邵某冲上去就准备打,被刚才劝他的那个男子拦着,他们三个人把这个人推到一边,邵某一拳打在袁某脸上,三个人就围着袁某拳打脚踢,将袁某打倒在地,从民园门口打到民园侧面,三个人停手后,他就开车离开现场。
13、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他在LIVE秀酒吧参加聚会,俊泽(即被告人杜某)过来喊他和大月(即被告人冯某)下楼,他跟着下楼后,就和被告人杜某动手打了一个男青年。至于冯某是否动手,他记不清了。他当时喝多了。
1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LIVE秀酒吧参加微信群群友会,他看到俊泽(即被告人杜某)脸色不对,就问他怎么了,杜某说他认识另外一桌上的一个女的,过去敬酒,那女的同桌的一个男的推了杜某一下。过了一会杜某说还要去找对方那男的,杜某和任性(即被告人邵某)在酒吧转了一圈没找到,他们在等电梯时,杜某指着一名男子说“就是那小子”,然后他和杜某坐电梯下楼到了民园广场门口,他用手打了对方男子胸口一拳,对方踹了他一脚。这是杜某冲上来打对方男子,紧接着邵某也赶过来打对方男子,他被对方同伴拉到一边,他看打得很激烈,又冲过去用脚踹对方男子两脚,然后被拉开,这是大家都停手,杜某和邵某都离开了,他回酒吧拿衣服后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借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邵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人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费云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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