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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37号(4)
2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2月13日晚上11点多钟,有一桌客人八九个人,喝多了,发生争吵,互相扔酒瓶子,服务员、保安和经理上前劝不住,他见劝不住就让保安把客人架出酒吧。否认他让保安对三名被告人进行殴打。在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承认是他让保安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四被告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被告人齐某、王某4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姜某、邵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刑期均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姜生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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