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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寇某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商场H&M专卖店内,以用卸扣器拆除磁扣的方式盗窃店内衣物20件,并将所盗衣物藏匿于和平区沃尔玛超市一楼储物柜内。后被告人寇某再次返回该H&M专卖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店内衣物2件,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22件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4940元。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赵某孙某、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鉴于涉案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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