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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公交二公司职工,住本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和平区气象台路铁真刨冰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1将桌子上的一盘刨冰拍打在被害人张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的鼻部多处受伤。经群众报警,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鼻部可见2.5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已向被害人张某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王某、刘某2、曹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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