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河沿道交口附近的云翔大厦四楼古某集茶商行内,因故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矛盾,后二人厮打。其间,被告人薛某殴打被害人张某2致其眼部、唇齿、腰部受伤。经被害人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薛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牙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粘膜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薛某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他到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四楼健身房内的茶叶店送快递,老板薛某态度十分不好,他想往老板店里搬茶叶包裹,薛某不让动并挑衅,说着薛某就动手用拳打他头部,连着打了十余拳,后他被打倒在地,薛某骑到他身上接着用拳头、膝盖、脚往他身上打和踢。后来薛某被其他围观的劝开,他才报警来的派出所。他脸被薛某打肿了,鼻子被打破流血,嘴部左侧被打破,嘴里左侧上牙被打掉一个,肩部被打肿,右耳耳鸣,腰部特别痛是被薛某用膝盖砸的。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在云翔大厦四楼健身会所上班,这时候旁边茶叶店老板薛某和一个送快递的男的相互用拳头巴掌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手抓着对方,他过去想拉开但没拉开,他就走了,这时过来一个健身的会员也来劝架,后来看到这个会员拉着茶叶店老板往外走,对方坐在地上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自始至终就他们两个人打架。
3、证人尉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在云翔大厦奥体健身会所上班,路过做卫生的时候看见茶叶店老板和另外一个男的争吵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病历记录、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01分民警接被害人张某2报警,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72号云翔大厦4楼茶叶铺因送货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薛某打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后于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刑事传唤。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
7、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观看录像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08分55秒被告人薛某挥右手打击被害人张某2面部,后张某2动手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薛某拉扯张某2把张某2拽出茶叶铺,扭打当中双方倒地,后双方被路过的保洁人员和健身房的客人拉开。
9、协议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张某2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张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10、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和张某2在本市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四楼茶叶铺因收快递发生争执,他骑在张某2身上殴打被害人脸部,致张某2受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薛某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薛某具有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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