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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67号(2)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病历记录、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01分民警接被害人张某2报警,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72号云翔大厦4楼茶叶铺因送货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薛某打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后于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刑事传唤。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
7、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观看录像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08分55秒被告人薛某挥右手打击被害人张某2面部,后张某2动手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薛某拉扯张某2把张某2拽出茶叶铺,扭打当中双方倒地,后双方被路过的保洁人员和健身房的客人拉开。
9、协议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张某2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张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10、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和张某2在本市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四楼茶叶铺因收快递发生争执,他骑在张某2身上殴打被害人脸部,致张某2受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薛某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薛某具有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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