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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飞,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二年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窦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XX飞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丰田牌小轿车行至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处时,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孙某1撞倒在地。后被告人XX飞未停车查看并驾车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被害人孙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2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9时许,被告人XX飞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被告人XX飞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当庭供认发生事故时,其感觉撞到人后,出于害怕及侥幸心理未停车查看而直接逃逸。
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就事实及量刑提出,1、案发时已近凌晨,道路上能见度差,被告人XX飞并没有意识到撞到被害人,不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2、案发后被告人XX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横穿马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4、被告人XX飞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XX飞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XX飞驾驶汽车遇被害人骑自行车穿过马路时,有明显的向左打方向躲避的动作,且发生撞击后其车辆的右后视镜被撞损,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车辆撞到被害人,而仍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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