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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324号(2)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47分许其乘车经过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时,发现地上有血迹,旁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右前方靠路边位置有一辆自行车,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在旁边停靠,其报警;
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南京路诚基中心门口看到一黑色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驶过山西路交口时撞倒一人,后驶离现场,当时其离现场100多米,未看清伤者的体貌特征;
6、证人孟某1的证言、租赁合同、车辆购买合同、车辆检验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被告人XX飞在案发时驾驶的津H×××××黑色丰田牌轿车系其儿子孟某2转让给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发前十多天其将车辆租赁给XX飞使用,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
7、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13时许,一男子将一辆黑色丰田牌汽车送到其修理厂维修,该汽车右前部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后视镜都有损坏;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继母孙某1在2016年6月6日0时许,在南京路诚基中心底商的大鹏超市上夜班;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许,其和孙某1在南京路诚基中心底商的大鹏超市上夜班,孙某1骑自行车离开超市到马路对面右侧的公共厕所,过了20多分钟还没有回来,其出去找,发现在公共厕所所在的路口有很多警察,走近后发现路上有孙某1的鞋,经询问警察,才知道被送往医院的伤者就是孙某1;
10、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许,经群众报警,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赶至案发现场,将孙某1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2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11、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记录,证实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6月6日0时43分22秒,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北左转弯至山西路交口,横穿南京路,当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0时43分27秒,一辆牌照为津H×××××黑色丰田牌汽车出现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路交口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横穿南京路,该车未减速,在左打方向盘躲避过程中,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孙某1身体及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将被害人孙某1撞倒在地,并驶离现场。0时47分38秒警车抵达现场。自肇事车辆撞击被害人孙某1后至警车抵达现场期间,未发现有经过的行驶车辆发生二次碾压被害人孙某1的情况;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案发后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置。2016年6月6日19时08分,被告人XX飞在孟某1的陪同下到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投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XX飞被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治安拘留所将被告人XX飞抓获到案;
13、XX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XX飞采血时间为2016年6月6日18时30分,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于2016年6月6日0时55分至1时40分期间,对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分析,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碎片是津H×××××丰田牌小型汽车同一整体所分离,该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该车由西向东通过南京路停车线时该路口为绿色信号灯;
15、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XX飞持有效期内C1驾驶证,以及被告人XX飞、被害人孙某1及其家属、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XX飞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列逃人员;
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缴款凭证,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孙某1的家属与被告人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XX飞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
17、被告人XX飞的供述,其到案后所做笔录均一致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许,其驾驶租赁的牌照为津H×××××黑色丰田汽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至山西路交口处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其直行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感觉车右前部撞到了小宠物,还有响声,没想到会撞到人,其没有停车查看,驶离现场。当日13时许其将车开到修理厂修理,当天晚上车主孟某1给其打电话才知道撞到人,在孟某1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XX飞与被害人孙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地点为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指示灯。案发时被告人XX飞驾驶肇事车辆由西向东沿南京路直行通过山西路交口,此时直行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通行状态,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南京路非机动车道行至山西路交口向北左转,此时左转信号灯为红灯禁行状态,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横穿南京路至路口中间时,被告人XX飞驾驶肇事车辆通过该路口,发现情况时未减速,躲避不及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1倒地受伤,被告人XX飞驾车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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