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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324号(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均应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安全通行。被告人XX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行,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减速、及时躲避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没有保护现场及施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孙某1在左转信号灯为红色禁行状态下,横穿南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被告人XX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虽当庭出示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XX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1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XX飞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XX飞在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遇孙某1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其发现情况后有明显的向左打方向盘躲避的情形,且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撞击时发出巨大响声,而被告人XX飞事发后即将汽车送往修理厂修理,车的前保险杠、后视镜位置均有损坏。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XX飞事发时明知撞人仍逃离现场,而并非其到案后一直所供述的感觉撞到的是小宠物的事实。其虽系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心存侥幸,并未对其明知撞人而逃逸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X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XX飞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XX飞系自首、被害人无过错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飞无逃逸的故意、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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